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9-16 09:34:48    来源:财务审计司

交办财审〔2020〕42号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交通运输部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交通运输部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部属垂管派出机构,是指部海事局及其所属行政单位、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珠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珠航局)。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部主管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工作,指导和监督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部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环节的管理工作。

部海事局、长航局负责本系统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办公用房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负责登记在本单位名下的办公用房的权属管理工作。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按照上登一级的原则实行统一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使用单位可提出申请,由部审核并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核准后,可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厘清办公用房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证明,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应当按部要求,定期统计并报送办公用房管理情况。

第八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使用、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一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优先通过调剂使用方式解决。

海事系统内、长航系统内的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由办公用房调入方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部海事局、长航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部备案;海事系统、长航系统、珠航局之间的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由办公用房调入方提出申请,报部批准后实施。

跨中央部门调剂使用的,局级单位(含副局级单位,下同)的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由部审核提出意见,报国管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局级以下单位的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由部批准后实施。

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在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局级单位的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由部审核提出意见,经国管局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局级以下单位的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由部批准后实施。

申请调剂使用办公用房,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跨中央部门调剂使用的还应当提交对方单位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还应当提交对方单位同级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通过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照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处置利用,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通过置换旧房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局级单位的办公用房置换,由部审核提出意见,经国管局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局级以下单位的办公用房置换,由部批准后实施。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拟置入和置出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的复印件(根据资产权属分别加盖本单位和对方单位公章),拟置入和置出资产的评估报告,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等。

通过置换新房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无法通过调剂使用或者置换方式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租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租用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向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局级单位的办公用房租用情况由部报国管局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十四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无法通过调剂使用、置换、租用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通过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局级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部审核并征求国管局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局级以下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管局备案。具体程序按照《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六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产权单位,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处置利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安排方案。局级单位的办公用房使用安排方案由部核定,统一报国管局备案;局级以下单位的办公用房使用安排方案按隶属关系分别由部海事局、长航局核定,统一报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严禁领导干部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主要任职单位的上级单位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批复中已明确和事业单位一并建设的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由该事业单位无偿使用。

已由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由该事业单位无偿使用。已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产权单位应当收回并按照规定处置利用;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报批后可以继续由该事业单位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产权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该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收回,并按照规定处置利用。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原则上不得将办公用房提供给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产权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产权单位,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处置利用。

使用单位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产权单位,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处置利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报批后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产权单位,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处置利用。

使用单位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产权单位,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处置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宜参照当地党政机关相关标准执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维修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评估本单位办公用房状况,对于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产权单位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并逐级报部审批。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安排。局级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情况由部报国管局备案。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有关司局和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法调剂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置换、出租、拆除。局级单位由部审核提出意见,报国管局批准后实施,处置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局级以下单位由部批准后实施。

申请以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拆除方式处置利用办公用房的,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拟处置利用的办公用房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申请置换办公用房的,还应当提交拟置入和置出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的复印件(根据资产权属分别加盖本单位和对方单位公章)、拟置入和置出资产的评估报告、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加盖对方单位公章)。申请出租办公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出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拆除办公用房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三十条  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拆除方式处置利用的,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局级单位的办公用房拍卖由部报国管局审核提出意见,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局级以下单位的办公用房拍卖由部批准后实施。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拟拍卖办公用房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出租、拍卖,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进行,所得收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部有关司局和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结合巡视、巡察和审计等组织开展办公用房管理巡检考核,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违规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第三十三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使用、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的技术业务用房与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配置、处置等有关事项,涉及资产管理相关事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部属垂管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审计司会同综合规划司、人事教育司等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