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 诉 人(一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政府、某市政府
2024年2月8日,孙某向某区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对某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会议通过审议决定(会议全部内容及参加会议人员)”。某区政府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称,孙某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某区政府就相关事项进行内部讨论形成的会议记录,属于该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对外部及孙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某区政府应予公开的范围。孙某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区政府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孙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法院认定,孙某向某区政府申请公开的“对某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会议通过审议决定(会议全部内容及参加会议人员)”系内部讨论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某区政府以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1〕132号)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针对“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实践中,判断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具有过程性,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仅根据名称或标题轻易作出判断。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以及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一般具有非正式性、非终局性特征,不产生实际行政效力,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据法定程序和时限规范作出答复,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