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刘某诉某单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5-06-25 16:17:08    来源: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单位

2024617日,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某单位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对被投诉人的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某单位于同年6月19日签收邮件,于同年7月4日转省局处理。20247月10日,某市局向刘某作出《关于非法劳务派遣行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就调查核实情况向刘某予以告知。刘某认为某单位未依法履职,于2024年8月20日向某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对被投诉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对某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2024年10月21日,某单位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某单位处理刘某来信的行为仅为对属地管理部门的转送行为,不影响刘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某单位决定驳回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刘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争议焦点】

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条件。被申请履职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履职的前提,即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和层级管辖职权。如果相关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的职权,则当事人的履职申请明显不成立,也谈不上是否应当履职、是否已经履职等实体法问题。在此情况下,无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履职申请是否答复,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刘某向某单位提交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事项为请求对被举报人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法院认定,某单位作为相关行业最高行政主管机关,对刘某投诉举报事项不具有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管理部门管辖。因此,某单位明显不具有对相关服务行为直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亦明显不具有对企业相关用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法院判定,某单位将刘某的投诉举报信转属地管理部门办理,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履职申请和投诉举报行为。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后,对属于自身职责范畴内的事项,应依法处理并规范作出答复。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之一。当事人也应依法向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违反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履职申请和投诉举报,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的信访处理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