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省政府
再审申请人罗某因抚恤待遇问题多次到多地的多个部门信访,要求为其补发经济补偿费。2016年6月6日,某省信访局向罗某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已于2011年以“某终备报〔2011〕486号”三级终结。罗某对此不服,于2017年1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再审被申请人某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一、某终备报〔2011〕486号三级终结资料;二、信访法定程序的书面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意见及依法送达回证。同年1月10日,某省政府收到该申请,同年1月24日,某省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信访处理程序中的相关信息,应依照《信访条例》第十二条(现《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到省信访工作机构查询,某省政府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此类信息的法定职责。罗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再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原《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该规定明确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特别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中,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相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罗某信访事项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应当依照信访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