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丁某诉某单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5-08-29 16:17:39    来源: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单位

2024年11月21日,上诉人丁某向电力公司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相关信息。此后,上诉人认为电力公司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的答复期限,向被上诉人某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本次行政复议中丁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电力公司并非行政机关,电力公司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为由,认定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争议焦点】

一、某电力公司是否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某省电力公司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院认为“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最终认定“某省电力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二、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应通过何种途径予以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即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本案中,法院也明确认定,对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应通过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案件启示】

作为交通运输系统的相关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能,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等规定,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同时,申请人也应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如果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进行申诉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