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单位
2025年1月8日,上诉人万某向被上诉人某单位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某文件批复的某市各区的用地明细。2025年2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某市各区的用地明细”,被上诉人无现成的和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上诉人对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上诉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万某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是否有公开相关申请信息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某文件批复的某市各区的用地明细,上述信息属于需要被上诉人对某市各区申报批复用地的用地明细表进行加工、分析,法院认定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可以不予提供。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答复义务,在规定时间依据法定程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规定了行政机关禁止公开和可以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形。针对相关需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如果当事人不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