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物流公司诉某单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2025-09-30 11:42:46    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流公司

被告:某单位

2020年10月29日,原告某物流公司与某船务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其承运货物。同日,某船务公司又与某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其承运上述货物。2020年11月3日,某海运公司所有的“某90”轮载运涉案货物航经被告某单位所辖海域时发生货物落海事故。被告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认定该起事故属单船责任事故,“某90”轮应负事故责任,船长徐某应负管理责任。涉案货物落海事故产生的重大损失,将涉及原告对相关利益方的经济赔偿,《结论书》中的事故原因认定直接关系到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原告以《结论书》“事故原因”中有关“货物绑扎不规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31日,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某90”轮载运货物落海事故《结论书》。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已经由全国人大法工委通过法工办复字〔2005〕1号工作答复的方式,明确了其在行政法上的不可诉性。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本质差异。在应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做类似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法院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就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一种技术性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为了后续行政、民事处理或诉讼等进行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作为后续案件的证据使用,其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据此,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件启示】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而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属性的定位使得当事人可在后续诉讼中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证明力。若允许对责任认定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往往导致海事事故关联的海事海商案件陷入“先行政、后民事”的循环诉讼,出现程序空转,将拖延对急需获得损害赔偿一方的权利保护,既不符合程序正义追求的价值,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