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公司对某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

2026-01-22 19:32:51    来源: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3日,上诉人某公司员工安排实习学生对场地内升降机进行整备、性能测试。后发生事故,造成某实习学生头部左侧受伤,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上诉人某公司垫付前期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024年4月23日,某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于2024年8月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公司一般物体打击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造成1人重伤。上诉人某公司应急准备不充分,先期救援不到位,未采取疏散周边人群、保护现场等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议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8月27日,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2024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某公司立案调查。经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法定程序,202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某公司对伤者立即送医、支付医疗费等行为是否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法后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称,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应当是及时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通过采取技术及管理措施发现安全管理缺失及事故隐患、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具等,并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违法行为造成的法益损害,既包括具体直接的对公民生命健康的伤害,也包括抽象的对生产安全管理秩序的侵害。判断本案救助行为是否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可从行为是否同时符合减轻危害后果的针对性、主动性、实际效果的充分有效性等要件进行具体判断。

首先,关于是否符合减轻危害后果的针对性。人民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文意来看,补救行为的对象就是该行政处罚指向的具体的特定危害后果。这里的针对性主要是指补救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补救行为对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链条具有针对性的中断和逆转效果。上诉人将伤者立即送医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等行为,与受伤这个特定危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针对的就是受伤危害后果的救助,应当认为符合减轻危害后果针对性这一要件。

其次,关于是否符合减轻危害后果的主动性。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主动性认定属于主观认定标准,主要是指补救行为是发自内心的、基于主观内心的驱动,而不是迫于外部命令或外部压力所作出的补救行为。这一要件判断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补救行为是否与外部压力或外部命令有因果关系;二是该主动性外在应表现为积极、全面、一定程度不计成本的行为,而不是片面、有限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的送医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介入和调查启动之前,没有证据表明有迫于外部压力的因素,应当认为属于自觉自愿的行为;但其送医救治后仅垫付首期医疗费,主动行为的力度较为有限。综合看,上诉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相关主动性的要件。

再次,关于是否符合减轻危害实际效果的充分有效性。人民法院认为,这一要件主要是针对补救行为的客观最终效果判断,也就是补救行为必须实际产生了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效果,并且这种效果必须具有一定的全面性,而不是片面、局部的。即使是仅减轻危害后果,也应当是指危害后果被显著降低或产生实质性好转的效果。上诉人在调查中被认定应急准备不充分,先期救援不到位等,且垫付前期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后期费用,应认为某公司的补救行为不充分不到位,不符合相关充分有效性的要件。

人民法院最终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补救行为,没有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裁量幅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应当将服务贯穿于执法全过程、各环节,统筹好执法力度与温度,注重执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对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用提醒、告知、劝阻、行政指导等柔性处理措施。同时,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办事,相关柔性处理措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开展,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如果没有尽力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未有效消除危害后果,也未令危害后果显著降低或者产生实质性好转的,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