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统计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规定,结合交通统计工作实际,制定了《交通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规定,结合交通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统计工作,以及上述部门(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组织开展的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统计工作。
第三条 交通统计工作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和手段,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是交通统计工作的主管单位,统一管理本部门及其管辖范围内的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建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行使本单位交通统计职能。其统计业务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交通部门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交通统计工作应建立健全统计制度。严格执行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统计资料审核和报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公布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八条 交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确保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守国家秘密。
第九条 交通统计工作应加强统计方法和统计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的统计调查、分析预测等方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工作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交通统计调查
第十条 交通统计调查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搜集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基本情况,用于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交通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订交通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的交通统计调查管理工作,执行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交通统计调查实行项目审批备案制度,按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组织实施。
(一)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组织编制。
(二)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的五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三)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其统计机构拟订,各职能机构和具有交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指导下可拟订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交通部门各单位开展交通统计调查活动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审批备案手续。调查对象涉及交通系统以外单位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调查对象属于交通系统内部单位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办理备案手续。
(五)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审批或备案时,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发出申请审核函,并附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内容的统计调查方案,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新建立的调查项目应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应有研究论证材料和试点报告。
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报表表式要规范,指标解释和文字说明要准确,计算方法要科学合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构、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交通统计调查应避免重复、交又,能够通过有关记录取得所需资料的,不得另行统计调查。统计指标重复数量不得超过指标总数的30%。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统一办理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审批及备案手续。在正式收到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备案申请手续;在收到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复函后,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商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后,先行实施,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各职能机构拟定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商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及调查周期不超过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超过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经备案的定期调查约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有特殊要求的调查项目的有效期,由项目制订单位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有效期自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复函的日期起算。
第十八条 超过有效期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继续执行,应提前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调查方案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交通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控和评估,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单位领导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交通部门各职能机构需向上级业务领导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需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组织报送和提供。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统计资料密级,严格执行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健全交通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建立原始资料、台帐、报表、磁盘等统计资料档案,加强其保管、调用和移交的管理。数据处理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储存的基本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对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交通统计资料,不得随意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四条 需使用交通统计资料的,必须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其统计机构统一公布;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交叉的,经与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公布。交通部门各职能机构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汇总资料,须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提供,经审核后,由统计机构归口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要利用公开的交通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是交通统计工作的归口单位,执行本部门交通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交通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统一制订和组织实施交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制订交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部署和检查统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三)负责搜集、审定、管理、出版、公布交通基本统计资料,编印统计资料汇编,发布交通统计公报,为有关职能机构提供必要的综合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交通统计科学研究和交通统计信息化系统建设。
(五)会同人事教育机构,指导和定期组织交通部门的统计教育和业务培训;对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人员所属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一)对改革和完善交通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统计教育、统计专业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有关单位和监察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统计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和滥发统计调查报表的;
(四)违反《统计法》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发布规定和保密规定,私自发布统计资料,造成泄密的;
(五)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