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从事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二)从事中国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6项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权限
(一)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
在中国大陆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二)从事中国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由交通部批准。
四、行政许可的条件
(一)从事台湾海峡两岸航运业务许可:
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1、中国大陆或者台湾、香港、澳门的独资航运公司;
2、中国大陆和台湾、香港、澳门的合资航运公司。
(二)从事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申请人为在中国内地注册的船舶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中国内地至香港、澳门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内地登记的船舶;
2、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3、公司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有持有港澳航线适任证书的船长、轮机长各至少1名;
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行政许可的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一)从事台湾海峡两岸航运业务许可:
申请书;船舶资料;海运提单样本;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二)从事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在中国内地注册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4、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5、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复印件;
6、公司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港澳航线适任证书复印件;
7、从事危险品运输及旅客运输的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的证明文件。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八、申请书受理机构
(一)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
在中国大陆注册的航运公司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向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代为提出申请。
(二)从事中国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经申请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受理。
九、申请书受理期限
无期限限制
十、申请书递交方式
办公现场递交或信函、传真方式递交
十一、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从事台湾海峡两岸航运业务许可
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二)从事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船舶载重吨1000吨以下,在本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予以许可的,颁发水路运输批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跨省经营港澳航线的,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将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对转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予以许可的,颁发交通部水路运输批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十二、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时限
(一)从事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海上运输业务:
1、审核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2、许可机关在4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二)从事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30个工作日
十三、行政许可的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十四、申请人及公众对审批结果的意见反映方式
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其他
十五、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申请书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及其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与法制机构
交通部监察机构与法制机构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 交通部大楼 邮编:100736
监察机构电话:010-65292922 电子邮箱:jjzhc@moc.gov.cn
法制机构电话:010-65292658 电子邮箱:tfszhc@moc.gov.cn